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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峰修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曉菁律師
被 告 沈正垣
訴訟代理人 蕭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除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並約定被告尚得依其業績金額1%核領業績獎金,惟如已完成接單而尚未完成出貨程序者,則減為按業績金額0.5%計算。
嗣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起即簽立員工借支單向原告預支上開業績獎金,99年10月份為20,000元、11月份為20,000元、12月份為40,000元,100年1月份為40,000元、2月份為40,000元、3月份為40,000元,合計為200,000元。
惟被告並未達預期業績,更於100年5月11日起連續曠職超過3日,經原告於100年6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任職期間之業績獎金合計僅為80,072元,扣除被告預支上開業績獎金200,000元,尚積欠原告119,928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還款,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依被告99年9月至100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其中列有「預支業績獎金」之項目,明確表示此項支付為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自始就不爭執上開明細,且每次借貸都簽立之員工借支單,顯見其明知是向原告借貸,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至於因為一併轉帳至被告帳戶,故其存摺影本之存入摘要僅載「薪資」,此為銀行之作業問題,並不影響其為借貸之法律關係。
又依據原告99年8月至100年5月提交銀行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亦可知99年8月至100年3月被告實際薪資轉帳之金額均超出原告其他員工的薪資水平,被告僅為無相關工作經驗之新進員工,依常情若非預支獎金斷無領取如此高金額的可能。
依被告所提交之人事資料表所列出學經歷,並無業務之相關背景,其專長只有教授英文及與人協商。
而原告乃為專業機械製造之公司,依被告之資歷,與近9個月以來僅接單3台機器之業績表現,無坐領每月70,000元薪資之可能。
另原告同意由被告承辦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提供津貼20,000元,一個月上課16小時,每週4小時,由其自行負責招集該部門之業務人員在便利的時間上課,因此才有99年9月、10月、11月教育訓練津貼之加給,惟後因員工反應效果不彰,故而取消。
㈡被告則以:⑴被告係於99年9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兩造所議定之薪資為每月基本薪資70,000元,另加業績獎金1%,並記載於原告履歷表中,惟原告並未提供副本給被告,自應命原告提出。
被告未曾向原告預借薪資或獎金,係原告在員工領取薪資時,要求其簽下預支獎金收據,聲稱此為帳務處理方式,若不簽署不能領薪水,被告基於善意信賴,因此在簽收回條上予以簽名,表示已領取薪資,而非預支獎金。
原告每月撥付給被告的固定薪資為70,000元,無論原告以任何名義條列薪資內容,都屬被告固定工資之一部分,且原告開立予被告之薪資扣繳憑單亦為每月70,000元。
況在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亦未曾主張被告有預借情事,亦未曾要求被告清償,或於次月薪資扣還。
且預支獎金之作帳方式,亦出現在一定額度以上薪資的其他工作人員薪資單,顯見預支獎金為原告作帳名目與正常流程,另原告曾要求上開工作人員調降薪資,在未調降前,皆會有預支獎金的薪資條目,但同意降薪後,就會撤銷此筆作帳名目,並在員工離職後,發給積欠業績獎金已償還的收據。
是預支獎金並非真正借貸,而是原告帳務處理方法。
惟原告不僅未支付被告任職8個月期間累計之業績獎金,且於100年5月間未得被告同意,調降本薪至30,000元,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因此於同年月11日起未到原告公司上班。
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之片面減少報酬所導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即屬非自願離職。
⑵而被告於原告之職位為國外業務承辦人,除負責海外業務外,被告仍需兼任英語訓練顧問的職責,幫原告處理重要國際業務電話、制訂英文商用文件範本、協助提升業務同仁英文等,是被告所領之薪資乃為固定本薪70,000元加上業績獎金1%,而非以透過時薪方式兼差上課。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係原告所屬員工,並曾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間填具員工借支單後,向原告支領前述200,000元,其中員工借支單所載明細:99年10月為20,000元、11月為20,000元、12月為40,000元,100年1月為40,000元、2月為40,000元、3月為4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員工借支單影本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領200,000元係向其所借之款項,然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上開款項是否係屬借款,亦即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而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已領得前揭款項,均不爭執,是有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之要物性要件,業已該當,當無疑義。
⑵有關被告取得前揭款項之源由,被告雖辯稱係屬每月薪資之一部,係原告在員工領取薪資時,要求其簽具,聲稱此為帳務處理方式,若不簽署則無法領取薪資,其基於善意信賴,方予以簽具,並非向原告預借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施富寅之書面證詞等為證。
但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之主張,其顯亦不同意訴外人施富寅以此書面證詞代替到庭陳述,是訴外人施富寅於審判外之書面證詞,尚難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況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
而依卷附員工借支單所載,其標題即使用:「員工借支單」之字句,其上復記載:借支源由、幣別、借支金額、扣薪月份、簽收人(申請人)、借支者等字樣。
則依其客觀上所使用之文義,並參酌我國實務上確多有預支薪水,即勞工先向雇主借款,事後再自行以現金或以薪水扣抵之實例,及被告於簽具卷附員工借支單時,於其上亦均於借支來源項下記載:「預支業績獎金」,並分別於借支金額項下記載借款金額、復於簽收人、借支者項下親自簽名之事實,足徵被告應有向原告預支業績獎金之事實,否則依被告之才識,當無須僅為配合原告,即立此一不利於己之字據之必要,乃原告主張前述200,000元款項係屬借款等語,自堪採信,被告辯稱為無借款等語,即非可採。
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會計張翠華到庭欲佐其說,然經核對前揭員工借支單,張翠華僅參與99年10月份借支部分,其餘均未參與,得否藉其證言還原全貌,已不無疑問,尤其,上開員工借支單所用文義,既已臻明確,自無待他求,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已依此將借款交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又依前揭員工借支單所載,有關借支來源均係記載為:預支業績獎金等語,顯見兩造間係合意以被告將來所獲之業績獎金作為沖抵之來源,僅於不足額時,方得向被告請求以現金交付,苟非經兩造之合意變更,原告自不得就業績獎金部分外之其餘薪資逕予扣抵,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而原告嗣果亦依上開原則扣抵被告所獲之業績獎金,僅雙方就其扣抵數額即被告應獲之業績獎金數額,互有爭執而已。
而查:⑴兩造對於被告之業績獎金計算之基礎,即被告係售出:①350T(2月8日出貨、押匯匯率28.98元)1臺,售價3,321,398元;
②工具機(4月15日出貨,押匯匯率28.85元)1臺,售價3,000,977元;
③250T(接單未處理生產、出貨事務,押匯匯率28.8元)1臺,售價3,369,6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當足認定。
⑵本件原告主張所屬員工之業績獎金按業績金額1%核領業績獎金,惟如已完成接單而尚未完成出貨程序者,則減為按業績金額0.5%計算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所屬顧問郭正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是我與被告進行第2次面試,當時有談到業績獎金抽成1%,與別人相同等語相符,自可相信,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允諾按5%計算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出適宜之證據資料予以佐證,尚難遽信。
是按上開業績獎金之計算比例,被告所售出之3臺機械,合計可領業績獎金80,072元(計算式:①350T之售價3,321,398元×1%=33,214元;
②工具機之售價3,000,977元×1%=30,010元;
③250T之售價3,369,600元×0.5%=16,848元;
33,214元+30,010元+16,848元=80,0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前揭兩造間之合意,原告僅得於被告所獲業績獎金範圍內先扣抵上開借款,待有不足額時,方得向被告請求以現金給付,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經終止(雙方互為終止),被告亦不復在原告處上班,其自無業績獎金可獲扣抵,原告自得向其請求以現金償還餘款119,928元(200,000元-80,072元=119,928元,原告於下述存證信函上已載明另代保管被告5月份薪資,既未將之予以扣抵),並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向被告催告返還未果後,於101年1月11日方向本院起訴以再次催告,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原告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發室林靜芬收件之章戳可資對照,而被告迄未返還,已逾民法第478條之期限,被告自不得予以拒絕返還。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本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係關於業績獎金之預支、扣抵款項之爭執事件,不涉及雙方其餘勞資爭議,若雙方另有爭議,可待證據蒐集齊備後,再行主張,併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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