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謝玉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余坤炎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健智律師於余坤炎對被告宋春梅提起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余坤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亦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
是以,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6號、76年台上字第26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余坤炎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因罹患失智症,而有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能力之障礙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台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神經認知功能測驗報告等為憑,堪認余坤炎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即無訴訟能力。
本件聲請人係余坤炎之媳婦,與余坤炎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之親屬,且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即屬利害關係人,由其聲請廖健智律師於如主文所示之訴訟程序中為余坤炎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