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林貞玲
被 告 張秀蘭
被 告 張秀英
被 告 張秀珠
被 告 張添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前繳調解程序費用(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983號)1,000 元外,尚應補繳3,300 元。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原告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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