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補,1597,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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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鴻文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34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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