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補,166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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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62號
原 告 劉斌華
訴訟代理人 許國基
被 告 陳洪茂
樓之2
原告與被告陳洪茂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已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關於房屋課稅現值並應提出民國101年度房屋稅單或申請稅捐機關之稅籍證明書供核),並按此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未查報,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並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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