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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景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勤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依據,請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檢附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並應具狀就對被告請求之法律依據、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理由為說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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