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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82號
原 告 賴慈慧
被 告 高聰明 臺中市○區○○街348巷1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聰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按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11,000元12月之總額為132,000元,加上原告請求已到期之租金5,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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