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於一00年十月三日操作MAZAK-3機台修不良品後,
- (二)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服務於被告之精車組機械手
- (三)原告於一00年三月一日單位主管提出調升技術員。其調
- (四)原告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狀中,說明請假會成為
- (五)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狀中,原告說於十月二十八日
- (六)被告與原告分別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與十一月十四日的
- (七)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辯論庭時,原告當庭要求撤回起訴,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
- 二、原告於一00年十月三日操作MAZAK-3機台撞車,被告依員
- 三、原告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夜班休息時間結束後,持續睡覺
- 四、被告以原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十分,由被告
- 肆、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資遣費等計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 三、綜上,原告於一00年十月三日、一00年十月十二日因違
-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之工資七千三百九十二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
-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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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瑞榮
被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洪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四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特別休假工資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共計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宣判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如要終止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辦理。
嗣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三項聲明之請求,另將第一項聲明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再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另將第一項聲明之金額變更為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利息部分不變。
而原告於上開二次期日為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固未表示同意與否,惟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再者,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操作精車組機械手之自動化生產機台,嗣於一00年三月一日升任技術員一職,底薪每月三萬三千八百元。
原告於一00年十月三日操作MAZAK-3機台不慎輕微撞車,機台故障停機約九天,即被記小過一次,惟同事即訴外人楊朝傑以同樣方式撞車,被告竟未給予任何處罰。
甚者,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即訴外人廖皇欽操作XW-80機台嚴重撞車,機台故障停機約九十天,被告亦未作出懲處,被告給予原告不公平之待遇,其內部管理顯有問題。
嗣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多,原告因感冒身體不適,坐於電話旁休息,但絕無睡覺,詎廖皇欽僅看見原告之腳部,即逕認原告在睡覺,被告遂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此為由,將原告解僱。
被告無故辭退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之課長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計一年二個月,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計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計算式:47273×0.5833=27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式:33800×20/30=22532,以底薪三萬三千八百計算)。
此外,原告任職期間有特別休假五十二點五小時未休,原告得請求其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計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33800÷30÷8×52.5=7392,以底薪三萬三千八百計算)。
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計算式:27574+22532+7392+1000=58498),再加計一00年十一月至一0二年四月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一00年十月十二日原告在休息室休息,當天天氣很冷,原告用外套蓋住頭,故沒有聽到上班鐘聲,同事也沒有提醒原告上班,所以遲到。
縱認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確有睡覺,惟被告可將原告降職或減薪,被告逕將原告免職,太過嚴苛。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一00年十月三日操作MAZAK-3機台修不良品後,未遵守技術員作業規範6.1內容,造成機台撞車故障,嚴重影響生產進度及公司紀律,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13.2.1(違反工作流程或怠工,致影響生產力者)予以記小過一次。
原告嗣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夜班休息時間結束後,持續睡覺,未依規定時間到達工作地點,延遲四十至四十五分鐘,嚴重影響公司紀律,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13.1.10(違反公司各項規章或命令者)予以記申誡二次。
原告復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十分,由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廖皇欽發現在MT308-1機台後面睡覺,原告漠視公司紀律之行為已相當嚴重,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13.4.25(上班時間睡覺)予以免職,並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公告。
而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服務於被告之精車組機械手之自動化生產機台擔任作業員一職,並於一00年三月一日調升擔任技術員一職。
擔任技術員與操作員期間,都一樣需要日夜輪班,從未改變過。
與原告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訴狀中,因日夜輪班造成心理上的壓力明顯不符合。
(三)原告於一00年三月一日單位主管提出調升技術員。其調升過程與擔任技術員期間,原告也都未反應心理壓力的問題。
(四)原告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狀中,說明請假會成為年底裁員名單,與事實完全不符合。
若請假會成為裁員名單,單位主管為何要提報將原告升遷至技術員。
且出勤考績僅佔考績百分之五,並非考績主要評核項目。
(五)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狀中,原告說於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總經理問原告地面有切削油問題。
請原告一星期內找出原因向總經理報告異常原因。
技術員本身職責就應該瞭解工作現場有異狀。
與原告起訴狀說該單位廖組長為求在總經理面前表現,要求原告簽離職單完全不符。
(六)被告與原告分別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與十一月十四日的勞資協調會,被告表達清楚原告被免職原因。
原告於勞資協調會後,多次與被告管理部聯絡說明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回任。
被告考慮原告專長與公司治理同意原告回任精研組操作員。
經被告同意,未料原告反悔回任,反而提出訴訟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七)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辯論庭時,原告當庭要求撤回起訴,被告亦同意其撤回。
而勞工保險局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來函要求原告說明與被告之勞資爭議申請失業給付一案,若原告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需繳還失業給付,讓被告質疑原告之動機。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民事起訴狀、考績表、生產課技術員作業規範、首件自主檢驗(巡檢)表、機械設備維修記錄表、製造派工單、人員績效暨機台停機記錄表、勞工保險局函、職薪異動單、工 作規則、員工獎懲辦法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操作精車組機械手之自動化生產機台,嗣於一00年三月一日升任技術員一職,底薪為每月三萬三千八百元。
二、原告於一00年十月三日操作MAZAK-3機台撞車,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13.2.1(違反工作流程或怠工,致影響生產力者)予以記小過一次。
三、原告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夜班休息時間結束後,持續睡覺,未依規定時間到達工作地點,延遲四十至四十五分鐘,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13.1.10(違反公司各項規章或命令者)予以記申誡二次。
四、被告以原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十分,由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廖皇欽發現在MT308-1機台後面睡覺為由,依員工獎懲辦法13.4.25(上班時間睡覺)予以免職,並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公告。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資遣費等計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即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該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僱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者,以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始足當之。
且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即明。
準此,如認僱主即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反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參照)茲將原告三次因違反工作規則(參被告提出之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管理規章即懲處辦法)遭被告懲處之情形分述如下:(一)原告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惟於一00年十月三日因操作MAZAK-3機台修不良品後,未遵守技術員作業規範,造成機台撞車故障,嚴重影響生產進度及公司紀律,遭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規定,予以記小過一次並扣減薪點五十點,有被告提出之一00年十月三日「懲處及扣點一事」公告在卷可稽,原告對該懲處結果並不爭執,惟以其他同事亦有類似情形,但未遭被告懲處為由,主張被告僅對其懲處不公平。
然原告對於前開操作機台違反工作規則既未爭執,實難以其他員工未遭懲處即認被告懲處不公,況其他員工是否與原告前開懲處事由及被告所受損害均屬相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以被告懲處不公為辯,不足採認。
(二)原告旋又於前開懲處公告九日後之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於夜班工作休息時間結束後,持續睡覺,未依規定時間到達工作地點,延遲四十至四十五分鐘,嚴重影響公司紀律,遭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予以記申誡二次處分並扣減薪點三十點,有被告提出之一00年十月十四日「懲處及扣點一事」公告在卷可憑。
原告對該懲處結果並不爭執,惟以「當天天氣很冷,原告用外套蓋住頭,故沒有聽到上班鐘聲,同事也沒有提醒原告上班,所以遲到。」
置辯,顯非本院所採,是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為前開懲處,難謂無據。
(三)嗣原告再於前開處分公告後之二週即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十分,經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廖皇欽發現在原告於上班時間在MT308-1機台後面睡覺,經被告依員工獎懲辦法13.4. 25(上班時間睡覺)予以免職,並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公告。
有被告提出之一00年十一月一日「林瑞榮免職懲處一事」公告在卷可稽。
原告對懲處結果固不爭執,惟以「原告因感冒身體不適,坐於電話旁休息,但絕無睡覺。」
等語置辯。
經查,證人即發覺原告當時在機台後面睡覺之現場主管廖皇欽到庭結證稱略以:「(一00年十月三日到一00年十一月一日這段期間證人是否為原告的單位主管?)是。
(一00年十月三日原告在機台操作是否有違反技術員規範6.1作業規定,造成機台故障?)有,公司有對這件事做出懲處。
(有無公告?)有。
(一00年十月十二日原告在夜間休息時間結束,未依規定到達工作現場,遲延四十到四十五分?)有。
(公司有對他懲處有無公告?)有。
(原告在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在MT308-1機台後面睡覺是否由你發現?)是。
(公司在一○○年十一月一日有無公告對他免職?)有。
(原告上班期間是否會幫外勞倒鐵屑及其他工作?連課長都有看見?)是。
(證人是不是隔著建築物看到我的腳,就說我在睡覺?)是,我是看到原告的腳沒有錯,但是我是一直往原告躺的地方走去看原告,在這過程中我有叫原告,原告聽到我叫他就跳起來,因為他是三十度坐在建築物的橫樑上躺在牆壁上。
在我走的過程中我有叫原告,原告就起來,我與原告面對面,發現原告是睡覺的眼睛紅紅的,所以我判斷他有睡覺。
(你叫原告時原告有無回答你?)我叫他兩、三次,原告並沒有回答,一開始叫他因為有點距離。
最後一次叫原告,原告是跳起來的。
(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天原告在現場,有無把機台處理好,順利生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而且當天就是因為原告沒有在機台所以我才去找他,我找到原告的地點是在機台後面的橫樑。
(證人叫原告時,是否原告自己走過去?且走到證人的辦公室去?)不是。
(你叫原告二、三次聲音大到原告聽得到嗎?)我認為原告可以聽得到。」
等語(參本院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廖皇欽前開所證,原告於上班時間在機台後方睡覺等情,應堪採認。
三、綜上,原告於一00年十月三日、一00年十月十二日因違反工作規則,分別遭被告處以記小過降薪、記申誡降薪之後,仍未警惕及改進其工作態度,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再於工作時間睡覺,致遭被告解僱。
參以原告自一00年十月三日、十二日及二十八日,不到一個月時間內,三次違反被告公司所定工作規則,且最後二次均屬上班時間睡覺,本院審酌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之態樣、二次同屬上班時間睡覺之累犯、三次違規時間極為接近及被告公司之機台因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可能造成之危險等情以觀,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核屬重大,就被告公司管理員工之實際運作上言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顯屬相當。
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自無理由。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之工資七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所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依個案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勞動契約之終止後,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須視勞動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雇主或勞工為斷。
如係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時,雇主自無須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所致,已如前述,是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甚明。
再者,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為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並非年度初始之期,原告是否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之前十個月內,曾有安排特別休假而未經被告同意,致未能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特別休假之工資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尚屬無據。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訴訟費用一千元部分,則非屬本件勞動契約所生之糾葛,況本件訴訟原告為敗訴之一方,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就該部分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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