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賴淑美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零柒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淑美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萬2007元及其中⑴本金6萬3868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⑵本金9萬2999元部分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⑶本金14萬9727元部分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計算之利息,未據其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賴淑美為強制執行,經執行亦無效果,且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而被告與賴淑美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0年10月5日間經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債務人賴淑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年10月5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動產方面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2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不動產市價約306萬元,彼二人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3萬元,故債務人賴淑美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
原告為債務人賴淑美之債權人,賴淑美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淑美積欠原告債務達32萬2007元及其中⑴本金6萬3868元部分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⑵本金9萬2999元部分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⑶本金14萬9727元部分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計算之利息,未據其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或聲請法院對債務人賴淑美為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且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被告與賴淑美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0年10月5日間經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動產方面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案件網路查詢資料、房貸預估單、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再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般財產權,已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本件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賴淑美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賴淑美,並由原告(即債權人)代位受領,於法洵屬有據。
復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結果,系爭房地評估總價為595萬2135元,有該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台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陳報本院其抵押債權額各為198萬7227元、58萬8801元,有其函文或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系爭土地之總價扣除上開抵押債務後尚有337萬6107元之殘值(即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元)。
承上述,已知婚後剩餘財產,賴淑美剩餘財產0元,被告剩餘財產337萬6107元,2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168萬8054元(0000000÷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賴淑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8萬8054元。
是原告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應給付予賴淑美32萬2007元,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