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葉岸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8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及101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4,658元。
原告已依約寄送貨品,但被告迄今未付款。
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銷貨單、客戶簽收單、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685元,及自101年4月1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