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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法定代理人 孟雲宗
訴訟代理人 林銘聰
訴訟代理人 逢守能
被 告 張德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4-8987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151號(中友百貨停車場),於停車位置突然倒車駛出,並無任何倒車顯示,不慎撞及左後方原告所有、由塑外人林銘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901-QH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400元(零件費用7,200元、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行車執照、通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榮興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處理資料,互核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駕駛不慎,倒車時未謹慎緩慢駕駛,並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參照),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是以,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6,400元,其中零件費用7,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98年10月19日領照,至101年3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日數為2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不滿1月者以月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2,42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7200×0.369=2657,000000000=4543,第2年折舊額:4543×0.369=1676,000000000=2867,第3年折舊額:2867×0.369×5/12=441,00000000=2426,元以下4捨5入】,加計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4,500元,總計11,626元。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1,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7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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