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741,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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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邱珈銓
被 告 林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初次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日後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時,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嗣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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