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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付款工具消費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4,676元、已計未收利息1,657元及其中本金債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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