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810,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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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林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而被告於101年2月14日繳付3,300元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79,489元、已到期之利息1,585元、到期費用400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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