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816,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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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鄒家右
被 告 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即減縮未請求更換門鎖費用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南投縣水里鄉○○路2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100年12月僅付租金6,000元,101年1月租金以押租金抵付(押租金餘額12,000元為違約金),101年2月起未付租金,101年2月19日搬離且承諾結清欠租,惟尚欠租金5,000元(12月尚欠6000元、2月19日搬走應付半個月6000元,4月12日匯款7000元)、第四台押金1,500元、水費675元、電費51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欠費計算書、水費及電費收據、活期儲蓄存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兩造契約第18條已明定如提前遷離應賠償1個月租金,而被告積欠租金復擅自提前搬離,致原告於101年6、7月間尚需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會同點交,顯然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正常利用,原告沒收依約沒收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亦無過高。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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