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83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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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昇
被 告 張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32元,及自民國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8.98%之利息。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3年3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90,432元未給付,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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