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844,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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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葉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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