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小,1845,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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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立馨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被 告 張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1年2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7,564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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