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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蕭睿質
雷孟書
被 告 邱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
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3日開始動用額度,至92年11月17日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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