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王一龍
被 告 梁宵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街181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47元。」
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施軍接洽並談妥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18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宜後,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8,000元、租期自96年6月18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
嗣於98年7月間左右,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於系爭房屋所開設之店面全權委託施軍經營,原告遂於98年7月9日要求施軍於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於系爭租約之後註記「本人願意無條件接受本合約之約定」等字樣,兩造與施軍間並無由施軍承擔系爭租約之協議。
又系爭房屋雖於租期屆滿之101年6月16日由施軍返還與原告,然被告除尚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14,000元外,另積欠電費12,188元、水費1,261元、天然氣費5,028元,以上合計132,477元,扣除已給付押租金7萬元,尚應給付原告62,74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7元。
參、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兩造與施軍於97年2月底即當面達成由施軍承擔系爭租約之協議,亦即自97年3月1日起,改由施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施軍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屆期時,亦係由施軍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兩造間之租關係既已於97年2月29日終止,嗣後所生租金等費用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12日簽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8,000元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租期自96年6月18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及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時,業經施軍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與施軍簽名之確認交還房屋字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與施軍是否於97年2月底達成由施軍承擔系爭租約之合意,而自97年3月1日起改由施軍承租系爭房屋?經查:施軍與兩造於97年2月底確有達成由施軍承擔系爭租約之合意,業經施軍到庭證述:「(問:98年7月9日為何在租賃契約書後面加註「本人意願無條件接受本合約之約定」等字樣?(提示租賃契約書))這些字樣是我簽寫的沒有錯。
這是因為我原先是擔任被告的店長,但是我跟被告在經營上常常有意見不合的地方,所以在97年2月左右被告說他要自己出去另外開店,就把大墩18街181號的店頂讓給我,當時我們二人有找原告出來討論租約的問題,原告同意由我承接系爭租約,由我直接承租,所以從97年3月起租金都由我支付,當時三人是口頭約定由我承擔租約,後來過了一年多之後原告要求我要重新簽訂合約並公證,因為公證還必須支出公證費用,我不同意,所以原告說不然在原租約後面加註同意原合約,所以我才在系爭租約後面註記『本人意願無條件接受本合約之約定』等字樣。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諸施軍就是否曾承擔系爭租約乃有財產上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衡情應無故為虛偽陳述、陷自身於需負承租人義務之不利地位之理;
另參諸施軍於98年7月9日復在系爭租約之後加註「本人意願無條件接受本合約之約定」等字樣,如施軍僅係單純擔任被告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施軍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可,要無既在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復為上揭無條件接受合約之記載,顯見施軍為上揭無條件接受合約記載之目的,乃在承認並承諾履行承租人之義務,施軍之前開證述可堪採信。
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及施軍業已合意自97年3月1日起即改由施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語,委屬可信。
三、基上,兩造及施軍既合意由施軍承擔系爭租約,而自97年3月1日起改由施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已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甚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天然氣等費用,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