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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黃文潭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
訴訟代理人 劉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先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跟反訴被告間住戶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社區於86年7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所製作的出席列席人員簽名;
反訴被告社區於86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第三案;
86年11月24日(86)觀管字第1023號觀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及其背面的之附件一觀天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均為偽造。
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明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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