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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國泰
相 對 人 黃慧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已屬無從准許。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尋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之結果,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田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保管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並無無力負擔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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