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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徐志祥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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