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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對原告票據上之權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係原告簽發予被告,但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 │99年6月20日 │30,000元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WG0000000 │ │
├──┼───────┼─────────┼───────┼───────┼───────┼───┤
│002 │99年6月20日 │510,000元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WG0000000 │ │
├──┼───────┼─────────┼───────┼───────┼───────┼───┤
│003 │99年6月20日 │400,000元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WG0000000 │ │
├──┼───────┼─────────┼───────┼───────┼───────┼───┤
│004 │99年5月13日 │900,000元 │未載 │99年5月13日 │WG0000000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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