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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胡真祥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江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一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九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執春字第二七三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執春字第二七五三九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三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嗣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3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經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之債務人異議權之行使,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執本院100年5月31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春字第3923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執行中。
惟原告與其妻即訴外人王美華於民國89年6月11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本票3張,金額合計18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原屬積欠被告之債務。
惟原告早於97年8月28日已與被告就所積欠借款及互助會等債務達成協議,雙方會算後,確認原告僅積欠被告15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分30期攤還,如原告全數償還後,被告則應將原告所簽立借據、本票全數返還原告,爾後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簽立協議書。
詎原告於100年1月26日清償最後一期款項,被告僅將擔保分期還款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原所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則未依97年8月28日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交還原告。
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繼而於101年5月4日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
兩造97年8月28日協議書第4條雖僅列載被告應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2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提及應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春字第39231號執行事件,此乃因被告當時並未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3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被告於95年6月21日就系爭本票即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39號債權憑證,遲至100年5月4日始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之三年請求權時效。
因原告已清償所有款項,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
②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3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依原證五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被告係於100年1月26日收受原告最後一期款項,此觀該本票背面記載「100年1月26日江美珠全部收訖」,對照其餘擔保本票背面僅記載收款時間及簽名(張柏照係被告之配偶),並無「全部收訖」字樣,可證明原告確已依兩造97年8月28日協議書之約定償還完畢,則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不得僅因原告遺失三張系爭本票原本,而遽認原告未依約全數清償。
另兩造97年8月28日協議書第1條所稱2,564,000元債務,其明細乃承接90年7月2日債務清算書結算而來,是兩造於90年7月2日進行債務清算時,票據債務既高達2,070,000元,互助會款亦有300,000元,從而,兩造於97年8月28日進行協議時,既接續90年7月2日債務清算書,當然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所有債務。
㈡被告則以:兩造97年8月28日協議書並未包含100年度司執春字第3923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債務人為原告及原告配偶王美華),且原告與王美華為不同權利主體,其依法要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王美華前曾共同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交予被告,嗣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9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經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與訴外人王美華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發給90年度執春字第27371號債權憑證,嗣再陸續換發為95年度執春字第2753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9231號債權憑證後,現由被告執100年度司執字第3923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中(於101年6月21日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司執字第44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392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案卷查閱無訛,應可認定。
㈡又兩造前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90年7月2日簽訂債務清算書,約定:立書人債權人:江美珠、債務人胡真祥同意就下列債務協議處理方式:書列如左:一、票據債務:1,800,000元、270,000元,二、互助會款:300,000元,裁判費及車資補貼款:裁判費有單據部分29,034元、車資1,600元及補貼款合計約為50,000元。
三項合計為2,564,000元,經雙方協議,本債務議訂為650,000元,其中400,000元立時支付(聯信支票BF0000000、票額340,000元、現金60,000元),餘款250,000元則為依約支付等語。
嗣又於97年8月28日再為協議,約定:立協議書人胡貞祥(簡稱甲方)與江美珠(簡稱乙方),茲就乙方持有甲方所書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前積欠乙方借款2,070,000元、互助會款300,000元及裁判費等,共計2,564,000元,甲方於借款時曾書立借據及票據交予乙方收執,嗣甲方於90年7月2日就該借款及互助會債務以650,000元與乙方達成和解,甲方當場給付400,000元予乙方,剩餘250,000元部分,乙方同意甲方按月分期清償,甲方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現經甲、乙雙方會算後,確認甲方尚積欠乙方15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分30期按月攤還。
二、清償方式:甲方應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最遲不得逾每月30日),將該期應償還款項(5,000元)現金交付,甲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除得請求甲方一次償還剩餘款項外,尚可向甲方請求給付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三、乙方保證甲方於前條分期清償期間,絕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持甲方所書立借據或所簽發之本票對甲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並於甲方清償完畢時將該等借據及本票全數返還甲方,爾後甲、乙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有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債務清算書、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而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係在前揭債務清算書、協議書作成之前,且經核上開債務清算書、協議書內容亦均提及包含雙方往來票據債務,並均已將雙方往來債務理楚明確,依協議書所載內容,更明確稱:於原告清償完最後所欠之150,000元後,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可見上開債務清算書、協議書之範圍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換言之,有關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關係,雙方於事後已達成和解,否則,若兩造仍存有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雙方豈可能於前述協議書中明言謂:現經甲、乙雙方會算後,確認甲方尚積欠乙方15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分30期按月攤還;
爾後甲、乙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而表明雙方往來債務僅剩150,000元,即排除系爭本票之債務。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包含於債務清算書、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不在前述和解範圍內等語,要非實在,不可採信。
㈢再原告主張:其已將上開和解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票據影本27張等件在卷可查,且經核其分期清償之最後一期本票背面尚記載「100年1月26日江美珠全部收訖」等字句,此對照其餘擔保本票背面僅記載收款時間及簽名(另收款人張柏照係被告之配偶),並無「全部收訖」字樣,足證原告確已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將餘欠150,000元全部償還完畢,是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至雖前述分期款應分為30期,亦即應有30張擔保本票,而原告僅提出其中27張,惟此係因原告於事後不慎遺失其中三張所致,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此尚無悖於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採信,自不能因此即反推原告未為全部清償,尤其,被告於收受最後一期分期款時,既已明確簽載:「100年1月26日江美珠全部收訖」等字句,而表示已將全部款項收訖,自不能反於此項明確之意思表示而為其他解釋。
此外,如原告尚有3期款項未為清償,按之通常情理,其供擔保之本票自應仍存於被告處,然經質之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對於此等票據之下落,隱諱不語,有本院101年9月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亦未持有該等本票,益徵原告主張:其於清償取回票據後,不慎將之遺失等語,確可採信。
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為全部清償等語,即非事實,洵不可信。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裁判要旨)。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債務,雖曾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9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惟其非屬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且兩造於事後已另行成立和解,並已經原告履行和解後之債務完畢,故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即主張其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有理由。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則共同發票人王美華之連帶責任亦同時免除,乃被告辯稱:原告尚須就訴外人王美華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之票據權利已然消滅,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者,應宣告永久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或宣告暫時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見「強制執行法」、張登科著86年2月修訂版第168頁)。
而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3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聲明排除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即聲明排除本院90年度票字第9927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力(蓋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前述說明,自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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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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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6月11日 │TH0000000 │胡真祥│ 60,000元 │89年9月13日 │
│ │ │ │王美華│ │ │
├──┼──────┼─────┼───┼──────┼──────┤
│2 │89年6月11日 │TH0000000 │胡真祥│ 60,000元 │89年11月13日│
│ │ │ │王美華│ │ │
├──┼──────┼─────┼───┼──────┼──────┤
│2 │89年6月11日 │TH0000000 │胡真祥│ 60,000元 │90年3月13日 │
│ │ │ │王美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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