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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林啟座
被 告 林慶祥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至61年間,因服役於士林憲兵201指揮部、擔任蔣中正之內衛憲兵而認識。
嗣被告於7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當時被告是因為父親蓋房子、週轉困難,才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交原告收執,迄未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不記得認識原告,未曾在士林當憲兵,係58至59年間在新竹當兵,伊未向原告借款。
如認確有借款,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則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固提出借據乙紙記載「茲向林啟座先生借到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正,言明於壹年內負責還清。
此致林啟座先生,借款人林慶祥」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紙片發黃、紙片陳舊」,惟並無事證足認其上「林慶祥」與本件被告為同一人,應認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已有不足。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縱屬實在,則依上述借據之記載,原告至遲於70年1月5日起屆滿1年之日,即得請求返還借款,則原告於10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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