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696,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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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徐中一
被 告 李文慈 原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消費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繳納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5923元,其中本金8萬5308元、掛帳利息7015元、違約金3600元及嗣後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⑵被告亦同時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13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27日止,尚積欠10萬3919元,掛帳利息及嗣後利息、違約金均未依約償付。

嗣聯邦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帳務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00元(內含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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