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73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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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江金舞
被 告 鐘翠蘋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705,000元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民國(下同)90年10月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70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不得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原告於90年10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705,000元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10月1日、未載到期日、面額1,705,00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阿姨,原告因陸續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要求,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還款之擔保,嗣被告屢向原告催討,原告仍未清償,被告始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原告竟提起本訴,圖免給付欠款。

而本件被告之票據請求權縱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消滅時效規定,但其債權本身並不因此隨之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裁定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10月1日,乃被告遲至101年5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

二、次按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性質一致,自有民法適用,而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然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固如前述,然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是本件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被告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乃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得予以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

至原告因恐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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