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石素眞
被 告 胡耀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振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振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振煌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胡振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
惟胡振煌迄至90年10月2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36,473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20,559元、循環利息14,078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800元)。
又胡振煌業於89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依法就胡振煌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胡振煌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沒有意見。又被告已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僅繼承胡振煌遺產103萬3000多元,惟清償胡振煌之房屋貸款、車子貸款後及其他借款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既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胡振煌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胡振煌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