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83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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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姜宸蓁
被 告 蕭雅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丈夫王語紳係朋友關係,適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夜宿在王語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27號住處3樓房間(即外籍看護工房間)內,致使原告懷疑其夫王語紳與被告間涉有通姦行為,而會同警方至王語紳位於上址住處,經王語紳開門讓原告進屋後,原告隨即攜帶自備攝影機獨自朝3樓房間處欲拍攝蒐證,被告則在位於上址之3樓房間床鋪處躺臥休息,適見原告持攝影機拍攝蒐證並發生拉扯之際,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腳踢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之普通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

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當天係原告之配偶王語紳拜託其照顧其父親,原告在半夜拿V8對其攝影,因嚇到而往牆角倒退,又原告拿V8並一直拉其睡覺所蓋用之毯子,在過程中,其腳往前踢,而踢到原告,並非故意要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丈夫王語紳係朋友關係,適因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夜宿在王語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27號住處3樓房間(即外籍看護工房間)內,致使原告懷疑其夫王語紳與被告間涉有通姦行為,而會同警方至王語紳位於上址住處,經王語紳開門讓原告進屋後,原告隨即攜帶自備攝影機獨自朝3樓房間處欲拍攝蒐證,被告則在位於上址之3樓房間床鋪處躺臥休息,適見原告持攝影機拍攝蒐證並發生拉扯之際,曾有踢腳之動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意思,本院審酌被告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拉扯爭執,且原告因懷疑其配偶王語紳與被告間涉有通姦行為而發生衝突過程,亦經證人王語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77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4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77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原告強行欲拉開蓋在我身上之毯子,我有用雙腳向前踢等語;

況依常情觀之,人於爭吵中,確會因突發個案爭執時,一時氣憤以腳踢對方,故原告所述因遭被告腳踢成傷之情狀,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經查,被告夜宿證人王語紳位於上址房間,經原告上樓欲蒐證之際,被告因而於原告於拉開蓋在其身上之毯子時,進而以腳踢原告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以腳踢原告,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無足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且因此傷害前往醫院治療,原告自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已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畢業後擔任會計十年,出納約五至六年,目前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小孩,被告為政治大學教育系畢業,畢業後擔任老師,從畢業到現在擔任教職工作達十八年,每月收入約五萬八千元,此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及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證物袋所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情形僅為挫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核減為2萬元。

3.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21,090元(計算式:1,090+20,000=21,090)。

㈣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4月27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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