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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蘇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4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
被告嗣未依期繳款,迄至民國96年5月18日止,計欠款新臺幣(下同)189,642元。
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前於98年8月1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4月19日以登報方式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數目不爭執,但因自己被別人詐騙很多金錢,無力償還,並希望原告可以不收利息等誥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遭人詐騙,無力清償等語。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三)被告另抗辯:希望原告不要收取利息本金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並無要求債權人即原告免除利息之權利,被告此抗辯,亦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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