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897,2012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許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0年,利息按原告房貸指標利率加7.65%計為8.56%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自97年1月2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