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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黃錫奎
訴訟代理人 劉文坤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310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如主文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月15日前繳付,詎自101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同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2、3月租金共36,000元,被告僅給付2月份租金18,000元,原告再於同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後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曾交付金額54,000元之支票乙紙,於同年7月20日入帳(仍未足額清償101年3至7月租金或損害金共90,000元),目前被告不出現,大門深鎖,不知房屋是否有被破壞,且水電費也都是原告支付,惟原告願就被告搬離為前提,以被告所付2個月押金抵償積欠之租金、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應自101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若拖欠租金經催告限期仍不支付,得終止租約。
同此意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原告以被告確實設籍、居住「雲林縣臺西鄉○○路281巷136號」、「臺中市○區○○○路310號」寄發存證信函,雖招領逾期退回,原告之意思表示仍已達到被告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所為催告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被告仍未清償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可認自101年7月3日起訴狀繕本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遲於同年月4日寄存於被告設籍地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縱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兌付金額54,000元之支票,僅屬已欠租金(租約終止前)、損害金(租約終止後)如何扣抵之另一問題。
又原告表明其願就被告搬離為前提,以被告所付2個月押金抵償尚未支付之101年6月16日起至8月15日止之租金、損害金共36,000元,為此請求被告應自101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8,000元,除溢算1日(實際應自101年8月16日起算)無從准許外,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溢算1日損害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依減縮後聲明計算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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