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1990,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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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王菘鋒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岦峻律師
被 告 洪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4313號)。

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邀原告與其簽賭地下樂透今彩539,原告因此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228萬元。

後於100年9月15日晚上,被告邀原告外出,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原告積欠賭債之擔保。

賭博既係違反法令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請被告代為下賭,後來請被告幫其代還賭債,原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憑據,而被告目前亦每月代原告償還積欠之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3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則為法所許。

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應另舉出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被告賭金乙節,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35號一案中,在101年1月11日到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他(原告)要簽賭,請我幫他簽賭,後來我就跟他對賭。」



而被告因對原告犯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一案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亦為認罪表示;

且對於債務糾紛係起因自原告向其簽賭地下樂透今彩539,被告並無任何爭執;

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向被告簽賭賭金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四)被告雖抗辯係為原告代償賭債,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

然被告就此僅空言爭執,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

賭債既屬無效,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債之法律關係。

因之,原告雖因賭債而簽發係爭本票交付被告,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無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不因而取得票據債權之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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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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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菘鋒│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22日│1,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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