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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孫雨薇即孫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惟若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以20%計收;
並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10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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