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022,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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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增
被 告 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5831-66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30日,嗣被告將該車撞毀於同年月16日棄置路旁,嗣後避不見面。

為此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3,590元;

⒉以修復金額20%計算折舊損失14,718元。

⒊營業損失36,000元:依雙方契約第8條約定按牌告定價每日1,800元、修復日數20日,共36,000元。

⒋違規罰單:7,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經濟部函、行車執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車輛受損照片及本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後:⒈修復費用及折舊損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僅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就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依上開所述,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73,590元,其中工資32,000元(含鈑金)、烤漆12,000元,零件29,590元,業經提出估價單為憑。

而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100年9月27日,於101年2月16日撞毀棄置路旁之日止,實際使用4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190元【計算式:29590-(29590×0.438×5/12)=2419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32,0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修復費用68,190元。

至於原告另謂受有修復金額20%之折舊損失14,718元,未據提出事證以佐其說,無從准許。

⒉營業損失:查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以日租金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且日租金1,600元,有契約書可憑,原告主張應依牌告價1,800元計算營業損失,與雙方明定內容不符,故本件僅得以每日1,600元、送修期間20日,共32,000元(計算式:1600×20=3200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額。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違規費:原告主張違規罰鍰7,100元,業經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自字第1011005445號函為證,堪信屬實,自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290元(計算式:68190+32000+7100=1072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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