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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被 告 阮通杰
何大勇
王小祥
陳育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1年度附民字第1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小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要旨: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阮通杰以利用臺中地區遊民及經濟拮据之邊緣人,將其以鈍器擊傷再製造假車禍方式向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多次得逞。
而被告何大勇、王小祥及陳育男則與被告阮通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假意向原告投保責任保險,再於民國99年9月9日,由被告阮通杰在台中市○區○○街附近持鐵條毆擊被告王小祥,造成被告王小祥受有腰椎外傷併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再由被告王小祥駕駛車牌號碼IMA-921號機車至上址,另一方面則由被告何大勇指導被告陳育男異常停放車牌號碼0071-WD號自小客車,假造與王小祥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擦撞,並向原告佯稱因前開交通事故致有受傷為由,而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在不知其等惡意詐財情形下,乃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就上開事故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予被告王小祥收受。
被告4人前揭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在案。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阮通杰、何大勇、陳育男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依原告請求為判決,也有意願談如何償還;
被告王小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阮通杰、何大勇及陳育男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阮通杰、何大勇及陳育男3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請求,已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本於被告阮通杰、何大勇及陳育男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王小祥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王小祥與其餘被告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理賠收據(影本)為證,且被告4人確因前揭詐欺犯行,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王小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有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既堪以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小祥與其餘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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