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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飛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郁雯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李玟璇即李秀鑾
訴訟代理人 張啟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起訴時溢繳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應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新台幣(下同)335,086元,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已繳裁判費500元;
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且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
三、本院101年度中補字第123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35,086元,據以核定裁判費3,640元,扣除督促程序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命原告應補繳3140元。
惟原告補繳裁判費時,係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全額之裁判費3,640元,故本院溢收50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告、被告均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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