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112,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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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喜群
被 告 陳正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時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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