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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蔡婉薰
被 告 炬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李文惠
劉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賢前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月27日、100年1月25日,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雖原告曾分別於100年1月27日、100年1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既遲至101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三、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
├──┼─────┼──────┼─────┼─────┼──────┤
│ 1 │NGA0000000│100年01月27 │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100年01月27 │
│ │ │日 │ │行南台中分│日 │
│ │ │ │ │行 │ │
├──┼─────┼──────┼─────┼─────┼──────┤
│ 2 │NGA0000000│100年01月25 │540,000元 │台中商業銀│100年01月25 │
│ │ │日 │ │行南台中分│日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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