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215,2012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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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被 告 張价惠
被 告 劉育仁
楊孟寅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鑑 定機 關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价惠應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前,前往鑑定
機關「神經科」辦理掛號並接受鑑定。
鑑定所需費用應由被告先行支付。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張价惠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車禍後之失能狀況有爭執;
故有鑑定被告張价惠車禍後殘廢程度之「項目」、「項次」及「等級」之必要。
三、被告張价惠應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前,持本裁定自行前往鑑定機關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神經科」辦理掛號並接受鑑定。
四、又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兩造對於鑑定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先行支付有所爭執,均主張應由對造支付,屬於訴訟程序上有關舉證責任之爭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本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原告起訴時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緩起訴處分書節本及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報告等證據,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劉育
仁、楊孟寅雖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勞工失能
診斷書」為證,但該診斷書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6月25日豐醫歷字第101004759號函表示有受不當引導之疑慮,建議被告張价惠應至醫學中心接受完整評估及檢
查,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尚未盡到證明之責。
(四)從而,本件鑑定,自形式觀之,屬對於被告所主張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故鑑定費用應由被告任一人
單獨或數人共同先行支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第38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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