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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李智明
被 告 吳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因保險糾紛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每期7萬元,共分12期,最後一期為3萬元),並約定若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雙方立有和約書為憑。
未料被告自第9期屆期不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和解契約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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