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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告 許邱翔
張聖奇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邱翔有新臺幣(下同)337,805元之債權,而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63之1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51)土地及其上建號為5541、5542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3樓之35及3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87條之規定而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另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查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間,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406,97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51=74,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房地其建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依職權向稅務局函查分別為164,100元及168,200元,故系爭房地之現值74,670元+164,100元+168,200=406,970元】;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337,80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406,97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4,41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640元,尚應補繳7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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