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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高宛伶
被 告 高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宛伶、高順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宛伶前就讀臺中家商、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高順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11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4742元,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若被告高宛伶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1日,當時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83%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
兩造並約定被告高宛伶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高宛伶自101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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