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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游清發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傑
被 告 林明中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各向訴外人莊瑞雨、林鴻基、張德芳承租坐落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五張犁段14-2、15;
14;
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路00號建物(坐落同段14、15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明揚巴士洗車停車場使用。
因原告積欠訴外人瑩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瑩鑌公司)債務,系爭建物遭瑩鑌公司聲請鈞院強制執行(97年度882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瑩鑌公司買受。
兩造遂於98年8月20日簽訂代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予原告,代原告向瑩鑌公司買回系爭建物,原告則將系爭土地其中148坪交予被告使用,以租金每月1萬元扣抵借款。
詎被告並未依約向瑩鑌公司買回系爭建物,卻自98年8月20日起使用系爭土地至99年8月間止,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1年,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10000×12=120000),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合約既已載明強制執行案號,被告豈可能不知系爭建物遭查封?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由瑩鑌公司買受,伊嗣於98年9月1日與瑩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卻因原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點交予被告,瑩鑌公司遂與被告解約,顯與書證內容(原證一、被證六)不符。
若依被告所言,則系爭合約之前言,記明以76萬元解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又如何解釋?又兩造之系爭合約與被告與瑩鑌公司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不能執伊與瑩鑌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情形,主張系爭合約係受原告詐欺所簽訂,是原告並未詐欺被告,被告發函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⒉原告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此事實業經證人張德芳證述明確。
⒊系爭建物係於99年11月30日始點交予訴外人凃建榮,自98年3月17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原告未受點交系爭建物前,仍屬有權占有。
又依鈞院97年度執字第88207號99年9月10日之執行調查筆錄所載,凃建榮表示瑩鑌公司已於99年7月底8月初時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則瑩鑌公司又如何再將損害賠償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之抵捎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因違約及積欠租金,經莊瑞雨、林鴻基、張德芳於99年8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上情,莊瑞雨復於同年9月2日發函,申明原告已於99年8月22日回覆合意終止租約,並承諾將於99年9月22日前搬遷,故請原告於期限內履行等語,系爭土地現已出租予凃建榮占有使用中,原告蓄意隱瞞上開事實,並聲稱使用權源無虞,致被告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
嗣原告並未依約點交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而被告向瑩鑌公司買受之系爭建物,亦因原告無權占用,而遭凃建榮於99年1月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99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
再者,系爭契約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自蓋地上建築物,至租約到期日後,依然歸甲方所有。
不屬乙方和地主所有。」
,亦與原告與莊瑞雨、林鴻基、張德芳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4條:「…於8年租約期滿後,其地上物除洗車設備外,其餘歸甲方(即地主)所有」相違背,顯見被告因不諳法律,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乃分別於99年8月5日、99年9月20日,發函予原告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上開信函,已生撤銷之效力,是系爭合約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載明為代償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之欠款,惟系爭建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經鈞院公開拍賣,由瑩鑌公司以60萬元買受,執行已終結,已無代償。
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稱之使用期間,共計僅73個月(98年8月23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每月1萬元,亦與原告所稱借貸76萬元不符,顯見系爭合約應為單純借貸而非代償,並將原告之借貸作價抵用被告欲向原告承租之148坪土地之租金,然原告自始均未點交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㈢證人張德芳已高齡72歲,對於被告使用期間之數年前之記憶為何不模糊?倘能不模糊,為何不能確定範圍,又稱被告使用一個小角落而已,卻能明確的指稱被告使用之範圍為100多坪,又原告生意興隆,停車場常常爆滿日租車、月租車,證人稱有空地閒置,不但前後矛盾,且落差極大,實不足採。
㈣被告所經營客集第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客集第公司)之所在,因土地重劃,於98年8月間有遷址之急迫性,因而於98年8月20日被原告以詐欺之意思表示而陷於錯誤簽立實為借貸而名為代償之系爭合約,然探求當事人真意,乃原告趁被告不諳法律,而以借貸及代償為詐欺之技倆,要求被告向瑩鑌公司買收系爭建物後,再以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斯時已因違約而無使用權源)與被告交換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因原工廠有拆遷之急迫性,乃要求原告點交系爭土地以供被告急需建新廠營運之時,原告卻避不出面,僅由原告之同居管理人出面並表明拒絕點交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無奈只好將原工廠第一批拆卸之物,暫時借用系爭土地之一角落未達40坪之土地而暫放約不足4個月之久,即因已覓得新廠而運走,從而,原告自始均未點交土地供被告使用,系爭合約自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卻無權占用被告向瑩鑌公司買受之系爭建物,致瑩鎮公司因無法點交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兩造因而合意解除買賣契,致被告因而受有解約金之損失,而瑩鑌公司自98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起,至99年12月1日聲請法院強制點交之日止,系爭建物均由原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10000×20=20000)。
,而瑩鑌公司為補償被告因前述解除合約而受有解約金之損失,而將對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之請求債權讓與被告,茲以民事系爭整理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即98年8月20日簽訂代償合約書,依其前言記載:「立書人(以下稱甲方)『客集第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明中代償於(以下稱乙方)游清發(名揚巴士)新台幣76萬元整作為代償台中地方法院97年第8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代償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被告既已表明其客集第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客集第公司)代理人之意旨,而被告係客集第公司之負責人,其欲使用系爭合約內之土地又係客集第公司為建廠房使用(見系爭合約但書第2條約定),此又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可見被告應係代理客集第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故本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係客集第公司,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簽約相對人係被告乙節,尚屬有疑。
㈡退而言之,即使系爭合約係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訂立,其契約之目的無非係原告原向訴外人莊瑞雨等人承租之土地,經營明揚洗車場、停車場及辦公場所之用,其因積欠訴外人瑩鑌公司票款債務,經瑩鑌公司聲請本院執行(97年度執字第88207號),依系爭合約之前言記明以76萬元代償原告積欠瑩鑌公司之債務76萬元,原告因此而能繼續經營明揚洗車場之事業,藉此復甦自己之財務生機,期能解決債務問題,否則一旦其經營事業硬體建築物及相關設備遭拍賣,則被告之事業體亦無法繼續營運之可言,影響所及,原告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依上開執行案件分配表之記載尚有其他債權人:包括上和水電工程行即楊德意、陳明雄等人)及支付地主之租金等,均無法負擔,其再轉租部分土地予被告,1個月租金1萬元(事實上是以代償之76萬元用以抵付租金)亦屬杯水車薪,無以應急,此亦皮毛相附之理(實際上,原告業已於98年5月5日出具切結書自行點交其建物予瑩鑌公司;
再於99年8月16日經出租人地主函催原告繳付9期之欠租、99年9月2日出租人地主寄發存證信函申明:原告已於99年8月22日回覆合意終止租約、99年9月22日原告承諾搬遷、99年底地主另出租該土地予訴外人涂建榮,如此可見一斑),是以系爭合約之訂約目的,一旦本件被告無法代償原告積欠瑩鑌公司聲請本院執行97年度執字第88207號之案款,則系爭合約之目的應屬無法達成,其理甚明。
準此而言,本件系爭合約簽訂之時係98年8月20日,惟上開本院執行97年度執字第88207號案件,業於98年2月26日由瑩鑌公司得標承受,且依債權人瑩鑌公司之98年5月11日陳報狀內載: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已於98年5月5日出具切結書自行點交予債權人,請予結案等語,並有檢附原告出具98年5月5日之切結書為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時,其經營事業之建物業已遭受拍賣完竣,並已自行點交無訛,則依上開說明,縱使系爭合約簽訂,被告亦無從代償原告之債務可言,其系爭合約之目的即屬自始無法達成(嗣瑩鑌公司與被告雖另於98年9月1日簽訂合約書,係單純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瑩鑌公司並無讓與債權之情,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不當得利案件,被告瑩鑌公司100年3月1日答辯狀第2頁所載),本件系爭合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一情,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㈢抑有進者,即使認定系爭合約仍屬有效,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時,既已隱瞞其已將於98年5月5日出具切結書自行點拍賣標的物交予債權人之事實,且系爭契約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自蓋地上建築物,至租約到期日後,依然歸甲方所有。
不屬乙方(即原告)和地主所有。」
,亦與原告與訴外人莊瑞雨、林鴻基、張德芳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於8年租約期滿後,其地上物除洗車設備外,其餘歸甲方(即地主)所有」相違背,顯見原告刻意隱瞞上開事實,則被告抗辯:伊因不諳法律,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一情,自非無據,被告乃分別於99年8月5日發函予原告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否認已收受上開信函一情,僅主張不生效力云云,本院衡情原告既有刻意隱瞞上開事實,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是被告對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㈣況且,原告雖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系爭合約既未就原告轉租予被告之部分土地,其位置及範圍均未予以明定,亦未見附有使用土地範圍之圖示,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云云,已難遽以輕信,再者,被告辯稱:伊因原工廠有拆遷之急迫性,乃要求原告點交系爭土地以供被告急需建新廠營運之時等情,如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何以被告不即刻籌備設立廠房使用,以解燃眉之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益見難以憑信,雖原告聲請證人張德芳到庭證述,然查證人係31年次,已屆高齡70歲餘,對於被告使用期間之3年前之記憶,難免模糊,且謂被告放一些鐵件之範圍竟有100多坪?是據此證人張德芳到庭證述之證言,尚難逕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交付土地予被告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相對人應係客集第公司,退而言之,縱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然被告亦無從代償原告之債務可言,其系爭合約之目的即屬自始無法達成,非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況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刻意隱瞞上開事實,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是被告對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合約,於屬有據,原告亦就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一情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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