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因為醫生說腦震盪的後遺症就是頭痛
- 二、被告則以:依據101年7月1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上開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抗辯原告並未受傷云云。但查,被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 (二)醫療費用:
- (三)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原告因訴訟上之必要,於101年1月6
- (四)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7,88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
-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6,493元(計算式:1,2
- 五、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7: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二)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310元,適用過失相
- 六、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
- (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50元,有
- (三)扣除後,原告僅得另行請求8,643元(計算式:9,693-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8,64
- 八、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請求機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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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
原 告 張朝翔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被 告 江俶玲
訴訟代理人 黃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3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德北路與大明三路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原告願負擔51%過失責任),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上下肢、臉部、頭皮、頸及軀幹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原告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含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費用54,900元;
100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工作損失17,88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後,僅求償7,152元;
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僅求償18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042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因為醫生說腦震盪的後遺症就是頭痛、暈眩,醫生僅開立頭痛、止暈藥,所以原告僅在家休息,並在藥局購買成藥,且在101年1月6日再去醫院就診,並於同年4月份進行電腦斷層掃描。
另被告是有計畫性的在多線道橫衝直撞超速,製造假車禍真詐財,把原來停止的機車撞擊改變方向。
二、被告則以:依據101年7月1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之主因。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即101年1月6日始看腦震盪門診,亦未作腦部核磁共振檢驗,甚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及調解時,行動及交談皆正常。
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傷之治療檢驗證明或住院證明或強制險理賠紀錄,惟所提供之門診診斷書,日期非當日,且內容亦不符合當時之實際狀況。
是原告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請求醫藥費和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且系爭車輛為輕型之中古機車,市價行情一台約1萬多元,且現場照片顯示車頭完整、無掉漆、無凹洞、車燈無破碎、機身無分離,且依行車鑑定報告,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部位為機車車頭,原告卻請求修理費用54,900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卷宗(內含照片16張及原告之病歷紀錄)核閱屬實;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抗辯原告並未受傷云云。但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空言否認有何過失,為無理由。
另原告確因車禍倒地,頭部撞到地面,感到暈眩,於100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照設頭骨X光片,且皮膚病灶有「擦傷」(非撕裂傷);
顯見原告確曾因車禍身體受傷。
至被告抗辯車禍後,原告在現場無異狀云云,但腦震盪之徵狀不一定車禍當下立即發生,原告於車禍後約2小時即因身體不適而就醫,與車禍應有相當關係;
另原告車禍時,身著長袖上衣、長褲,所受之傷害又為擦傷,而非「撕裂傷」,血液僅係「滲出」而非「流出」體表,不會沾染浸濕衣物,所以在外觀上非明白清楚立即可見;
參以原告之機車倒地,頭部及身體碰撞地面,受有外力之衝擊,有多處擦傷、挫傷,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故不得因原告車禍時,非立即乘坐救護車送醫,且能在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之事宜,即否定原告曾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腦震盪、上下肢、臉部、頭皮、頸及軀幹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其機車亦遭撞擊有送修之必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之機車受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預 估需支出修車費用54,9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
但查,原告自承機車未實際修理;
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不是車禍後之短時間內開立,而係相隔逾1年之101 年8月27日始開立,難以證明係車禍當時機車受傷之情狀 ,本院無從採信。
依車禍當時所拍之現場照片,原告之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左側倒地,汽油溢流滿地;
自地 面牽起後,機車外觀完好,車身及椅座無破裂痕跡;
三 角架仍可支撐機車;
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有油 箱、避震器、碼錶、前輪框之損壞可以證明與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得以採認;
故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 600元(油箱2,500元,避震器5,000元,碼錶3,600元, 前輪框1,500元)。
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
原告之機車為西元2002年3月出 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0年9月8日車 禍時,已使用5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原告之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260 元(計算式:12,600×0.1=1.260)。
(二)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3張),合計1,990元;
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2張(另1張為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屬醫療費用,詳後述),分別為450元、420元(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②其中101年1月6日係因腕遂道徵候群求診,與原告車禍受傷無關。
③又原告於101年4月19日曾再度前往醫院就診,惟門診當時,距車禍已逾7月;
衡諸常情,原告於100年9月8日急診後,如有腦震盪之後續症狀,以腦部組織構成之精微細密,又係人體重要器官,原告豈會如此輕忽大意,而未依醫師之醫囑於3、5日內再度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或轉至其他醫院就診?故本院認定: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於100年9月8日後就診治療後,應已痊癒;
101年4月19日門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與車禍不具關連性,當日之醫療費用420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④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50元。
(三)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原告因訴訟上之必要,於101年1月6日申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費用為6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7,88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7,880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但始終未能提出請假無法工作,而遭扣薪之證據;
且原告因腦震盪急診,醫囑中並無應休養之建議;
參以原告未依醫囑返回門診追蹤治療,難認其急診之後,身體有何不適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右膝與左手多處擦傷,右腕受傷,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未達於嚴重之程度,看診次數,輕微影響日常生活;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及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6,493元(計算式:1,260+450+600+30,000=32,310元)
五、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7: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但原告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即被告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參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原告為肇事最主要因素,被告為肇事次要因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310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693元【計算式:32,310 X0.3 =9,693】。
六、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
(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5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附卷可證,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扣除後,原告僅得另行請求8,643元(計算式:9,693-1,050=8,64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8,643元及自101年9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徵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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