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3207,2013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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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原 告 林美杏
被 告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煇新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梁貫宙變更為徐煇新,業據徐煇新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為新任主委於102年2月1日上任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2月4日以徐煇新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決被告應恢復原告持有香榭麗廣場40號地下停車場編號163833號停車位遙控器以通行香榭麗廣場40號停車場之效力,並不得為妨害其進出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停車場之行為。

嗣於102年2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聲明,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沒有意見。

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訴外人李明憲購買並於同年 4月28日辦理登記受讓香榭麗廣場社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及其上同段86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段00號 9樓,權利範圍全部)、86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段00號底層,面積938.10平方公尺,用途避難室、停車空間,權利範圍4,944/94,777)建物之所有權,同時依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繼受停車位分管契約,而取得上開8632建號建物部分停車場編號第18、19、20號等 3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自訴外人李明憲處取得對應之 3個搖控器(即編號163833、163840、163844號遙控器),原告均有依停車位數量繳交停車場清潔費予被告,詎被告於100年11月間擅以車位切結書第1條:「每車位使用權人領用一只搖控器,且限自己使用,並提供身分證資料給管委會備查」,並稱:「每張身份證明只能領 1個搖控器,而原告戶口內只能出示2張車位使用權人之身分證明,故只能使用2個搖控器」等語,逕行停用編號163833號之停車位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

原告於101年2月22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300元出租編號20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訴外人徐煇新,並請求被告恢復系爭遙控器,竟被告於 101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略以「原告積欠82年1月至91年 4月之房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等語拒絕,且於101年4月24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遲至 101年12月24日始恢復系爭遙控器,而妨礙原告通行停車場或出租系爭停車位使用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自101年3月1日起算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計18,400元之租金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香榭麗廣場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含區分所有權繼受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因催告過程所產生之費用,例如:郵資、規費、律師書狀費、出庭費、訴訟費,並得即刻暫停其使用公共設施(例如電梯、門禁管制設備....)及其他一切服務(例如郵件代收、訪客接待通報....),至繳清所欠費用為止。」

及香榭麗廣場92年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92年10月 7日會議決議之內容,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等,得停止其使用公共設施或取消其出入感應釦。

原告積欠自82年間至91年 4月間之管理費209,700元,經被告於101年 3月19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 135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被告停用系爭遙控器,乃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況原告並未出租車位與他人,系爭車位仍由原告使用中,故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本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23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 及其上同段85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8632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底層,面積938.10平方公尺,用途避難室、停車空間,權利範圍4944/94777)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㈡上開86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段00號底層,面積938.10平方公尺,用途避難室、停車空間,權利範圍4944/94777)建物部分,編號18、19、20號三個停車位,為原告專用。

㈢上開不動產,為原告於93年4月2日向訴外人李明憲購買,並於93年4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參異動索引。

㈣香榭麗廣場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份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㈤香榭麗廣場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含區分所有權繼受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因催收過程所產生之費用,例如:郵資、規費、律師費、出庭費、訴訟費,並得即刻暫停其使用公共設施(例如電梯、門禁管制設備、、、)及一切服務(例如郵件代收、訪客接待通報、、、)至繳清所欠費用為止。」

㈥被告於 100年11月間將原告原使用編號163833號停車位遙控器停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0年11月間將原告原使用編號163833號停車位遙控器停用,而原告於101年 2月22日以每月租金2,300元出租編號20號車位予訴外人徐煇新, 固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原證9),且經傳訊證人徐煇新於本院102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提示原證九車位租賃契約書,證人有無看過?)這是當初我簽的,我是跟原告租20號車位。

(法官:提示102年3月18日被告所提車位照片,這是三個車位的照片,你是租20號車位嗎?)是的。

(法官:你租車位從何時開始到何時?)就是照合約書上面的時間,從101年2月22日到102年2月28日,租壹年,每月租金貳仟元,再加上清潔費 300元,總共是2300元。

(法官:實際使用多久?)實際上我並沒有使用,合約沒有生效,因為要有感應扣才能下到地下室,但是跟管委會申請感應扣沒有下來。

(法官:為何感應扣沒有下來?)是出租人跟我講說感應扣沒有下來,我是透過出租人去申請感應扣,出租人原告說感應扣沒有下來,據我了解,可能是因為管理費的事情,另外可能是非法停車位,不能發給感應扣。

(法官:在該社區住多久?)二年,我買的那戶沒有停車位。

(法官原告在101年11月1日具狀告管委會,說他有三個車位,其中一個車位感應扣沒有發給,無法使用及收取租金,你接任主委以後如何處理?)因為那是前任主委時候的事情,所以我接任以後就委任蕭律師應訴。」

等語明確,而被告對此雖不予爭執,惟上開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係早於 100年11月間將原告原使用編號163833號停車位遙控器停用,是時原告已無從使用系爭原使用編號163833號停車位遙控器,却仍於近三個月後之101年2月22日將對應之20號車位與證人徐煇新簽訂車位租賃契約書,將車位出租予證人徐煇新,顯見原告就系爭感應器對應之車位自始即無計畫出租使用,僅因與被告間有關管理費之爭議(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偵字第 17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又遭被告停止用系爭感應器,始將系爭感應器對應之車位出租,是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況且證人徐煇新亦證述:實際上我並沒有使用,合約沒有生效,因為要有感應扣才能下到地下室,但是跟管委會申請感應扣沒有下來等語,另證人陳昆揮於本院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被告管委會的社區大廈的車位是幾號?)21號。

(被告訴訟代理人隔壁20號車位所有人是誰?)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廂型車。

(法官:是何種廠牌的車?提示被告訴代提出照片,是否這台車?)是的,就是這台車《按該車為TOYOTA牌Innova廂型車》。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輛車從何時停在20號車位?)我的印象,我的車是在102年3月17日退租,那台車是101年12月就沒有停在那邊。

(被告訴訟代理人:101年 3月到10月間,這台車有沒有停在那邊?)他是二個車位,有時候停在兩個車位中間。

(法官:你在使用這個車位,看到這部車,有無看過車主是何人?)從未見過車主。

(原告:那是我的車,請問證人該車是否每天都停放在那個車位?)沒有每天。」

等語。

據此,原告對於使用其所有之三個車位,並無任何困難。

是原告在系爭車位之感應器遭被告停用時,並無計畫出租車位使用收益,且在明知系爭感應器所對應之停車位使用上與被告住戶規約有關管理費繳交規定問題,尚存有爭議時,却仍與他人簽訂車位租賃契約,本院認為此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無涉。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18,4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減縮部分,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有關損害賠償18,400元部分之裁判費,始為本件確定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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