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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姚美權
訴訟代理人 陳素真
被 告 王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累計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並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及違約金(自101年9月16日起請求)100,000元。」
,屢經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本院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並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2年及第3年每月租金22,000元,第4年及第5年每月租金25,000元,押金為2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1年6月份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0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已合法終止,扣除押金後,被告尚積欠自101年7月份起至102年2月3日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未給付,兩造嗣於被告交屋之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於102年3月5日給付8,000元並無條件遷讓房屋並交還鑰匙,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原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等內容,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應付租金內容及實際給付明細、和解書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7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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