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1,中簡,3365,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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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
原 告 黎旭
被 告 黃美玉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謝明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機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所,向原告詐購由訴外人邱文承委託出售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價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僅支付21萬元,表示其因手頭不充裕,尾款23萬元待車輛過戶至其母即被告黃美玉名下,再以動產抵押獲得汽車貸款再予支付。

其後被告藉故不付餘款,原告並受讓邱文承債權,爰依買賣、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謝明機在網路看到原告賣車,看車3次,車款43萬元,只有因壓縮機壞掉扣5萬元,其他款項都付了,否則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取走車子,又辦過戶,何況是重新領牌,原告交付資料都完整,民間買賣如果不是款項都清楚,不可能會過戶、領牌。

且車子在回程路上就在高速公路上壞掉,修了11萬多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如就其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被告謝明機就其付款情形,則稱:第1次交訂金3萬元或5萬元,第2次以黃美玉名義匯款18萬元,匯款當天寫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主張、及原告於刑案所提出101年10月24日18萬元匯款紀錄相符。

被告謝明機事後固抗辯第一次看車爽快給5萬元,第二次匯款18萬元,第三次交車有給現金20萬元云云,惟與前揭卷證顯示交車日期即匯款日期顯不相符。

而被告謝明機確於101年10月24日取車後,即在101年10月26日設定動產抵押,有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此益徵原告所述屬實,足見原告101年10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謝明機當時,被告謝明機確僅支付21萬元,尚欠23萬元。

至於被告謝明機另抗辯車子在回程路上壞掉,修了11萬多元等情,惟依其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東盟汽車公司簽收單所列品名冷氣壓縮機、前避震器、音響拆修、皮帶等項目,本件既屬中古車買賣,以上物品之更換尚不能遽認有何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故被告謝明機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機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3萬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始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機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固屬有據,惟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黃美玉為買受人,原告對於被告黃美玉請求價金,尚屬無憑。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述情形,應屬買賣糾紛,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形,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又民法第229條乃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明機翌日即自102年1月24日起算,即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謝明機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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