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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鍾麗華
被 告 賴如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19時50分駕駛車號0191-F9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二段路口,適有原告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卻未能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欲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直接撞擊原告,導致原告眼鏡受損,另身體受受有腦震盪、右臗關節及右大腿挫傷,右手肘瘀腫等傷害,導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40元、復健費3,080元、就醫交通費5,880元、及重新配眼鏡之費用4,500元,另原告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不能工作,工作收入減少,精神受有傷害,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另將來亦有復健必要,茲以7萬元為計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固有撞擊原告,然原告之請求除醫療費用22,240元、復健費用於1萬元以下部分、就醫交通費5,880元及重新配眼鏡之支出4,500元,不爭執外,然對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部分,被告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9時50分駕駛車號0191-F9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二段路口,適有原告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卻未能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欲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直接撞擊原告,導致原告眼鏡受損,另身體受受有腦震盪、右臗關節及右大腿挫傷,右手肘瘀腫等傷害,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核無誤,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眼鏡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前揭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告身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經查,原告既因被告肇事駕駛車輛之行為造成傷害,已見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眼鏡受損、喪失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身體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2,240元,提出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及尚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身體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共5,8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屬有據。
3.重新配眼鏡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眼鏡受損,而支出費用4,500元,提出眼鏡取件憑單為證,被告對上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屬有據。
4.復健費用部分(含已支出之3,080元及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身體受傷,而需復健,其復健費用目前已支出為3,080元,固提出尚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部分,則於1萬元部分亦不爭執,且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亦函覆稱:原告自陳其下背痛是於車禍後才發生,車禍前並無背痛之症狀,原告陳述於車禍後,只要過馬路皆會有恐慌之現象,X-光檢驗顯示腰椎4-5節有脊椎滑脫之現象,脊椎滑脫確為車禍後可能發生之外傷併發症,脊椎滑脫需長期復健,復健時間長短需看病患症狀緩解情形而定,若復健三個月症狀仍未緩解,則需考慮手術治療,以上有上開醫院於101年6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010603號函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函文,原告因車禍導致之脊椎滑脫之現象,應於受傷後進行復健,若三個月症狀仍未緩解,則需進行開刀手術,非僅需長時間復健治療,是原告對於其請求之復健費用,超出一萬元部分,有何必要,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僅於1萬元部分為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身體受傷而不能工作,約三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之100年8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年8月23日20時13分許,因腦震盪、右臗及大腿挫傷、右手肘瘀腫等因素至該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21時15分出院,宜休養三天,並返門診追蹤治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三日不能工作,原告對於超出三日以上部分之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超出之部分,自難採信,茲審酌原告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88,760元(參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0年度之薪資收入總額209,320元(參照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及審酌原告之職業為老師,及其身體狀況,及原告事後亦自陳每天鐘點費不固定,其一個月平均薪資為17,443元等情,認為原告一個月之工作收入以其陳述之平均月薪此為基礎計算,尚無不妥,是以此為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工作收入減少之金額應為1,744元(即17443X3/30=1744,元以下4捨5入)。
6.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嶺東商專畢業,之後在報社擔任編輯工作達15年,目前在中華語言研習所擔任鐘點老師工作,平均一個月工作收入約為17,443元,被告為慈明夜校畢業,畢業後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二至三年,之後在母親所經營之貨運行擔任會計工作至今約十年,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情形分別有腦震盪、右臗關節及右大腿挫傷,右手肘瘀腫,及事後衍生上開所述之脊椎滑脫之現象,雖醫囑建議僅需休養三日,然該等情形亦多少影響其工作情緒,及其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其精神刺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核減為5萬元。
7.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4,364元(即22240+5880+4500+10000+1744+50000=9436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3月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64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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